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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赵海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赵海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547号原告:王海波,女,住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被告:赵海亮,男,住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原告王海波诉被告赵海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我和被告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升支行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人寿险一份,名称为“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六年,缴费期为三年,每期缴纳5000元,共计应交保费15,000.00元。当时我和被告用夫妻共同的存款缴纳了第一年的保费,同年12月9日,我与被告经盘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这份人寿保险收益归我所有,保费由我缴纳。2011年5月4日和2012年5月6日,我用自己的钱连续交了两年的保费,只等第六年即2016年4月15日后,取出全部保险收益。但保险期满后,被告私自到保险公司挂失保单,后将保险金及收益全部取走,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三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中已经与原件核对),证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三年的保费是其所交。但被告在保险公司挂失了保单后,领取了17250元,其中利息225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1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人寿险一份,并缴纳了第一年度保费5000元。保单中载明该险种的保险期限为六年,前三年为缴费期,每期缴费5000元,第六保单年度末,除缴纳的保费15000元外,可分红3177元。同年12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该保单由原告保存,并且缴纳了2011年和2012年保费。保险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到保险公司挂失保单,然后取走保费和保险收益共计17,250.00元(其中红利225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费12,500.00元(第一次保费是夫妻共同缴纳的,原告应分得2500元)及该款应分红利1875元(12500元×2250元÷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分红型保险投入为5000元,该款及收益应当平均分割。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缴纳保费10000元,系个人投资,该部分保费及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提走全部保费及收益,除去其中2500元保费及收益,其余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波保费12,500.00元及此款收益1875元,共计14,375.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维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