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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特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永坤实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永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5民特112号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玉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焦作市永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谷黄路)。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申请人焦作永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永坤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焦作永坤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磊,被申请人焦作永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温县联社述称,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用于收购四大怀药,借款期限2年(到期日2016年9月25日),合同期内月利率9.75%,逾期后月利率14.625%;结息方式为按月清息,还款方式为分批偿还,即2015年9月30日、12月31日各偿还借款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借款300万元,同年,9月25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享有合法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3)第000079号、温国用(2014)第0000**号)及其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其所借申请人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在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温他项(2014)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按约将借款1900万元支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日,下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申请人于2016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中福路北××××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000079号,使用权面积78000㎡)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各一坐)、位于纬三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000064号,使用权面积66667㎡);裁定申请人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625%计算)及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第一组: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房产土地抵押清单各一份;4、温国用(2013)第000079号、温国用(2014)第00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及照片2张;5、温他项(2014)第24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因生产需要向申请人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月息9.75%,逾期按月利率14.625%计息,按月清息。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300万元,12月31日偿还借款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借款300万元,9月25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被申请人用其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建筑物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就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二组:1、借款借据一份;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3、存款凭证一份;4、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9月2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按约偿还的事实。申请人于2016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现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立。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债权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抵押合同》所约定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温他项(2014)第24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履行了支付借款1900万元的义务,被申请人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提出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中福路北××××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000079号,使用权面积78000㎡)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各一坐)、位于纬三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000064号,使用权面积66667㎡)的抵押财产,将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625%计算)及为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依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焦作市永坤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中福路北、东三街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000079号,使用权面积78000㎡)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各一坐)、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纬三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000064号,使用权面积66667㎡),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焦作市永坤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625%计算)及为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