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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哈五则诉马阿力婚姻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39-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1日。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日。上列原、被告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结婚,2007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证。我与被告生育两男一女,长子马某甲,现年8岁,现在婆家;次子马某乙,现年5岁,长女马某丙,现4月龄,二人现和我一起生活。感情不好。2015年12月马某乙在花海被车撞了造成小腿及右手拇指骨折,被告一直没照顾,车主出钱在临夏中医院治疗,康复后车主给了3.5万元的后续恢复治疗费由被告拿走,由此矛盾激化。被告一直没管我们。我是我父母亲生的,被告是他父母亲生的,我的父亲和被告母亲是亲兄妹,有血缘关系,且属于《婚姻法》上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上的无效婚姻。由于没上过学,当时不知道近亲不能结婚。我与公婆关系不好,同家居住。结婚时彩礼送了4000元。嫁妆有一个炕柜、一个衣柜。共同财产:2016年买了一辆微型车,2015年1月我们在花海承包了五亩地,种植枸杞,为期5年。2015年已经收入1.5万元,由被告支配。共同债务:被告从我哥李么乃处借了一千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宣告我与被告婚姻无效;2.孩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被告给付10年的苦汗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结婚,2007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生育两男一女,长子马某甲,现年8岁,现在婆家;次子马某乙,现年5岁;长女马某丙,现4月龄,二人均和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2月马某乙在花海被车撞造成小腿及右手拇指骨折后,去临夏中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后车主给了3.5万元后续治疗费,对方由此矛盾激化。被告贷精准扶贫款5万元。结婚时彩礼送了4000元。嫁妆有一个炕柜、一个衣柜。被告用精准扶贫款购买了一辆微型车。另查明,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系同胞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实结婚情况等均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人登记结婚,属无效婚姻。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必须予以抚养。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长女马某丙处于哺乳期应由母亲抚养为宜。财产方面因是精准扶贫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二、嫁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成 银人民陪审员 马 占 强人民陪审员 马哈麦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明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