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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翟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1月26日释放并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中旬,黄某乙承包了隆安县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的生产路修建工程,工程建设所需的民用爆破物品经隆安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由黄某乙向南宁市七星民用爆破物品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申请购买。后黄某乙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翟某。翟某在修路期间进行爆破作业时,发现可以采到方解石矿,为了节约爆炸物回库成本及修路采矿,翟某决定私藏修路爆破时未用完的民爆物品,用于爆破采矿。2015年10月19日,因修路需要对陇听矿山进行爆破,翟某要求黄某乙申请购买了岩石乳化炸药144公斤和雷管100发,由南宁市苍龙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押运员卢某、农某乙押送至爆破工地,并由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监炮员陆某到场监炮。当天下午17时许,翟某趁陆某疏忽,将爆破未用完的28千克乳化炸药和65发雷管藏匿于路边角落,天黑后又将其分别转移到陇听矿山山顶和半山腰一小洞藏放。同年11月16日16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对隆安县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路爆破点的民爆物品安全使用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时,翟某主动承认其私藏民爆物品的事实并带民警找到所私藏的民爆物品,民警当场依法扣押该批民爆物品,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批民爆物品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陆某、黄某乙、马某乙、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储存乳化炸药28千克和雷管65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黄某乙承包施工隆安县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由黄某乙向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黄某乙向南宁市七星民用爆破物品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购买,然后由南宁市苍龙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押运至爆破工地,由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派员现场监督使用情况,如有剩余的,则由南宁市苍龙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押运员押运回仓库存放。黄某乙承包该屯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翟某施工,黄某乙并派马某乙监管,黄某乙付给翟某13万元/千米。2015年10月19日下午,苍龙公司派卢某、农某乙押运乳化炸药144千克、雷管100发至陇听屯路建设工地,翟某以收货人、卢某以驾驶员、农某乙以押运员、陆某以监炮员身份在《爆炸物品押送登记表》上签名,之后翟某告诉卢某、农某乙当天可以用完,两人听后便离开。翟某使用过程中,因为当时下雨,且有些爆破点山势险峻,监炮员陆某没能全程监督,翟某因此得以私下截留、随后私藏28千克乳化炸药和65发雷管。2015年11月19日下午,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到陇听屯路建设工地例行检查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情况和法律宣传,翟某当场承认其私藏民用爆炸物品的事实,在翟某带路下,民警起获其私藏的28千克乳化炸药和65发雷管,民警当场口头通知翟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翟某随后如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私藏民用爆炸物品的事实。经鉴定,翟某私藏的民用爆炸物品属于法律规定的爆炸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隆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在隆安县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路爆破点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翟某在山洞中私藏雷管65发和炸药28千克,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询问翟某民爆物品使用情况、是否有民爆物品不回库等问题,并进行法律宣传,翟某便主动带民警到其私藏炸药、雷管的地点,民警当场扣押炸药、雷管并口头传唤翟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于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县,其涉嫌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翟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5、爆炸物品押送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9日,苍龙公司运送乳化炸药144千克、雷管100发至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路爆破点,翟某以收货人、卢某以驾驶员、农某乙以押运员、陆某以监炮员身份在该表上签名;6、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苍龙民爆物品服务公司的押运员、卢某是驾驶员。2015年10月19日,其受公司的指派押运144千克乳化炸药和100发雷管到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路工程工地,当时由其和卢某、翟某、陆某当场清点移交给翟某并签名确认,其当时问翟某当天是否用完,如用不完的话就等爆破完成后将用不完的炸药和雷管送回仓库,翟某当时说能用完,听翟某这么说后其和卢某就离开。到2015年11月16日晚,公安民警通知公司将翟某私藏的28千克炸药和65发雷管送回公司仓库时,其才知道翟某私藏炸药和雷管的事;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于2015年6月份承建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路工程,后雇其帮看工程进度并汇报给黄某乙。2015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公安民警到工地检查民爆物品情况,其便通知翟某,翟某到工地后便带民警到矿山的半山腰的山洞里取出炸药28千克、雷管65发;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其承建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路工程,修路所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由其经过公安机关同意后向民用爆炸物品公司购买,之后其将工程转给翟某承包,其给翟某13万元/千米,其派马某乙监管。2015年10月19日,其申请购买炸药144千克、雷管100发给翟某,具体由翟某与苍龙民爆物品配送公司和汉鼎爆破公司的人联系爆破事宜。2015年11月16日晚,其听说翟某私藏炸药和雷管后,其便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汉鼎爆破公司的监炮员。2015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南宁市苍龙民爆公司将陇听屯路工程当天需要的乳化炸药144千克和100发雷管送到工地,然后由苍龙公司的驾驶员卢某、押运员农某乙、翟某及其一起当场清点,并在“爆炸物品押送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之后由其监管翟某装药,但其没能全程监管。到下午5时许,翟某说炸药和雷管已全部装填没有剩余,到下午6时爆破完成后,翟某就开车送其回家。其知道翟某私藏民爆物品后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10、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实:翟某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隆安县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路工程由黄某乙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民爆物品由黄某乙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后购买,后黄某乙将工程转给其承包,其每修1千米黄某乙给13万元,其承包期间黄某乙派马某乙监管。2015年10月19日当天,因为钻好炮眼时已经是下午5时多,天又下雨,其就骗监炮员陆某说已经将炸药和雷管填到炮眼里去了,没有剩余的,陆某听了也就相信,其因此得已私藏28千克乳化炸药和65发雷管到附近的山洞里,准备用于自己开采方解石;2016年11月16日下午4时,马某乙电话说公安民警来检查民爆物品使用情况,其便赶到工地接受检查,民警向其宣传相关法律后,其就带民警取出私藏的炸药和雷管;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和被告人翟某、见证人黄某丙一起,对翟某指认的私藏爆炸物品的地点都结乡同乐村陇听屯方解石矿山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乳化炸药28千克、电雷管65发。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扣押;2015年11月26日,在黄某丙的见证下,公安民警由翟某从扣押的炸药和雷管中任意提取3发电雷管和0.4千克乳化炸药进行送检。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发电雷管和0.4千克乳化炸药均属于爆炸物品;1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其私藏爆炸物品的现场,公安机关对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摄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炸药28千克、雷管65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筑路需要而非法储存炸药28千克、雷管65发,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8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非法储存炸药的同时非法储存雷管65发,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例行检查中主动承认其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事实,经口头传唤后如期到案,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非法储存的炸药28千克、雷管65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少瑰审 判 员  覃慧蔚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农 茴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第九条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第十条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