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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麦健铃与周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健铃,周鹏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579号原告:麦健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贤,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麦健铃诉被告周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后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可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需在每月的6号前按月清偿,逾期不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可被告未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收,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均按上述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暂计2016年8月5日为:30000元×2%×9个月=54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时段利息为4800元,该主张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鹏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健铃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为4800元,从2016年8月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周鹏添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鹏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