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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民初14号起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希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18日,本院收到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对起诉人的债务本金15382295.83元、利息1725516.57元,计17107812.4元;(二)要求其余六名被起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八名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和2011年11月22日分别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杭汉林分别为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对起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因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起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进行承债式重组,2013年1月22日,起诉人与各被起诉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认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代为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偿付债务,其余六名被起诉人分别出具了《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4303572.54元后即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起诉人提出诉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依据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如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法院也只是不予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私法行为,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其并未从法律意义上变更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虽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更改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其不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如果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当事人为之起诉,在原有的法律文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就会产生新的裁判文书,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案起诉。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雪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