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15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某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市广陵区下铺街18-4号305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某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市广陵区下铺街18-4号305室家中,与吸毒人员王某一起,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市广陵区下铺街18-4号305室家中,与吸毒人员王某一起,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市广陵区下铺街18-4号305室家中,与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