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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雷菊英与江西华亨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菊英,江西华亨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859号原告雷菊英。委托代理人袁义传,系原告雷菊英之子。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华亨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瑞昌黄金工业园南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周青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洪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恒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菊英与被告江西华亨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义传、黄治贤,被告华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湘、熊恒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菊英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地点和劳动报酬等事项,后原告履行合同相关内容。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均为被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九人社字(2015)第1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6年1月14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八级伤残。2016年5月12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劳人仲字[2016]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双方就其余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89080元。原告雷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适。2、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属实。3、瑞昌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和瑞昌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和护理、误工期限。4、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八级伤残。5、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6、原告的工资卡流水账,张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华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是在2015年1月发生工伤,2015年5月恢复上班,自2016年年初原告自己没有到公司上班,她以自己的行为自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2015年1月发生工伤,实际住院12天,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是12天,要求六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14天,每天118.74元,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是住院期间12天,每天118.74元的护理费过高,与当地的工资严重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单位在原告入职时至2016年4月已全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补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而不是由企业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发票。原告计算的本人工资实际平均工资是2003.8元每月,而不是原告计算的3008元每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1日开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2003年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瑞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缴纳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2014年6月之前的工伤保险是由九XX亨皮塑有限公司缴纳的,证明上所说的时间是连贯性的,因为这是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记录的原因造成的。九XX亨皮塑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一份,江西华亨宠物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一份。被告华亨公司对原告雷菊英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并不代表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更不代表停工留薪的时间,实际上原告在出院后就已经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没有依据,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医学诊断书只是医生的建议,这个建议不应当作为证据认定的一个标准,而应当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医生的建议可能考虑了原告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等症状,我们不能排除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不包括这些症状所需要的休息天数。希望原告出具证据五的原件,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其认为2014年3月-2014年9月,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的关联公司九XX亨皮塑有限公司发放的,并非被告发放的,因为在此之前被告并没有投入生产,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雷菊英对被告华亨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证明中要明确工伤缴费的基数。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的赔偿指标应该按照工伤缴费的基数计算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雷菊英系被告华亨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9日,原告雷菊英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雷菊英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华亨公司垫付。其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伤后卧床休息3个月;伤后1、2、3个月复查,定期复查。”2015年6月18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5年93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5月12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080.36元。另查明,被告华亨公司为原告雷菊英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到2016年4月份。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华亨公司为原告雷菊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为2946元/月。本院认为,原告雷菊英系被告华亨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雷菊英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雷菊英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雷菊英因本次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6元/月×11个月=3240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6元/月×10个月=294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雷菊英出生时间为1966年10月3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雷菊英距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足两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减40%,即为2946元/月×21个月×60%=37119.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雷菊英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根据被告华亨公司提供的原告雷菊英的2014年度工资表,并结合原告雷菊英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本院确认原告雷菊英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707.90元。原告住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伤后卧床休息3个月”,并结合被告被告华亨公司提供的被告雷菊英2015年5月份工资表及原告雷菊英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认为原告雷菊英2015年5月份已经正常上班工作,故原告雷菊的停工留薪期限应自2015年2月份计算至2015年4月份,停工留薪期即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为1707.90元/月×3个月=5123.7元;护理费:原告诊断证明书中第三项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壹人陪护叁个月”。鉴于原告2015年5月份已经正常上班工作,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住院护理期为原告诉请的12天,出院后护理期为77天,住院期间护理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按照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九江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计算,故护理费即为7501.27元【(3183元/月×70%÷30天×12天×2人)+(3183元/月×70%÷30天×77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26元/天×12天=31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为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雷菊英与被告江西华亨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江西华亨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菊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1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23.7元、护理费75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元。驳回原告雷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