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吴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吴志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1291号原告:吴秀英,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县人,现住察布查尔县。被告:吴志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县人,现住察布查尔县。原告吴秀英诉被告吴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丈夫罗某某借了登记在罗某某名下的两个信用卡(邮政储蓄卡号XXXXXXXXXXXXX603,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325)使用。从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里透支了15000元,从邮政储蓄信用卡里透支了15000元,合计透支了30000元。农行信用卡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8月7日,邮政储蓄信用卡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8月1日,两张信用卡都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没有将透支的款项还上。2016年的8月10日,原告将两张信用的的透支金额3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1285.48元替被告偿还给了银行。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原告信用卡所透支额度及逾期利息共计31285.48元。被告吴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吴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罗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罗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3、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还款信息及流水单一组(八张),证明被告从原告丈夫的两张信用卡刷去30000元的事实,现欠款和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已向银行偿还完毕。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要此款,被告说把车卖掉后给原告还钱。被告吴志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吴志成向原告吴秀英及罗某某(原告吴秀英丈夫)借了登记在罗某某名下的两个信用卡(邮政储蓄卡号XXXXXXXXXXXXX603,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325)使用。2016年6月20日原告丈夫罗某某因病去世。被告吴志成多次分别从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里透支了15000元,从邮政储蓄信用卡里透支了15000元,合计透支了30000元。两张信用卡都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吴志成未将透支的款项偿还。为此两张信用卡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分别为685.48元、600元。2016年的8月10日,原告吴秀英将两张信用的的透支金额3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1285.48元替被告吴志成偿还给了银行,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吴志成未向原告吴秀英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死亡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信息及流水单和录音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秀英及其丈夫罗某某将信用卡借用给被告吴志成套现或消费,双方的行为性质由借用信用卡转变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鉴于信用卡透支可能会产生利息、滞纳金,被告吴志成在使用信用卡套现和消费后,在信用卡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时还款,导致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吴秀英要求被告吴志成偿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1285.48元,合计31285.48元。如被告吴志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吴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齐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俊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