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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冰阳与马运才、马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阳,马运才,马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230号原告:赵冰阳(又名赵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运才,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马黑,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冰阳与被告马运才、马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冰阳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运才、马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冰阳诉称,2015年时,二被告在艾岗乡铁炉村马志来粮食收购点从事粮食收购,当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麦2236斤,每斤1.17元,小麦款为2616.12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承诺等几天将小麦款给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小麦款2616.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运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马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赵冰阳提交证据材料有:1、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的事实。2、本院(2016)豫1622民初1413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运才和马黑合伙收购小麦。2015年6月9日,二人收购赵冰阳小麦2236斤,出具的有收据。小麦单价1.17元/斤,计款2616.12元。马运才和马黑承诺小麦销售后支付赵冰阳小麦款。小麦销售后,二人一直没有支付赵冰阳麦款,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马运才、马黑合伙收购小麦,欠原告赵冰阳小麦款2616.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运才、马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冰阳小麦款2616.1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欣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