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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乙。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同被害人周某某在李二家喝酒时发生矛盾,二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石某某离开现场,邀约被告人苏某乙后又返回李二家中并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被殴打后回到家中叫人帮忙,在返回李二家中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在得知被告人苏某乙被打后,被告人苏某甲来到李二家中,用其携带的头灯击打被害人周某某面部。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在勐县勐阿镇曼迈村委会曼燕村79号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勐海县公安局勐阿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周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发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