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立荣与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荣,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李立荣,男,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宝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立荣与被告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荣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餐饮费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原告承包经营了被告的职工餐厅,被告职工在我承包经营的餐厅内就餐,被告向原告结算餐饮费,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34000元,被告为此向我出具欠据一份,该餐饮费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们签的由承包合同,我打的欠条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上面的章也不知是谁盖的。我手写的欠条章是盖在借据上的。对于餐饮费也支付过李立荣,但最后欠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今借到(北京世纪佳阳餐饮公司)李立荣现金134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对上述单据不认可,但涉案借据中加盖了平原东大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也进行了加盖确认,且本院工作人员在2016年3月8日对其询问时,表示借据是其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予以认可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李立荣承包被告的职工餐厅,自2014年1月分开始,原告为被告职工提供午餐,每人每餐5元的标准,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3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李立荣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借据是否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及被告欠原告的餐饮费数额。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据非其所出,但涉案借据中加盖了平原东大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个人印章也进行了加盖确认。且在本院工作人员对任某某的询问中其也承认涉案借据是因公司食堂对外承包自己签字出具的。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被告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餐饮费共计134000元。被告应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偿餐饮服务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履行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原东大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立荣欠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子水审 判 员 魏新娟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