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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945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霍巧莲诉被告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巧莲,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4945之一号原告霍巧莲。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高艳。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内0627民初4945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高艳所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艳已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高艳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宝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务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