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孙书玲某某家门口路边,被告人滕某与李妙容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滕某用脚踢李妙容某某肋部,致李妙容某某左侧肋部第4、5、6、7、8、9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妙容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妙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妙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证人刘某乙、孙书玲某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建升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