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福春与杨升伟、陈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春,杨升伟,陈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749号原告:杨福春,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秋白,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升伟,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跃华,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杨福春与被告杨升伟、陈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秋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升伟、陈跃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升伟、陈跃华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杨升伟、陈跃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升伟、陈跃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三次向杨福春借款10万元、15万元及5万元,共计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杨升伟、陈跃华的要求,杨福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两人。杨升伟、陈跃华于2016年3月1日与杨福春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让其收执,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归还本息。但两人至今仅向杨福春支付了2015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杨福春多次追讨,两人仍拒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升伟、陈跃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杨福春分三次将现金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借给杨升伟、陈跃华。2016年3月1日,杨升伟、陈跃华出具《借条》,载明:截止2014年3月26日,杨升伟向杨福春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按1分5算,并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本息,在2015年2月份以前的每月利息已支付给杨福春。杨升伟、陈跃华系夫妻关系。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杨升伟、陈跃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杨福春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福春主张杨升伟、陈跃华向其借款300000元,有杨升伟、陈跃华两人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杨福春与杨升伟、陈跃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杨升伟、陈跃华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杨福春借款,故两人理应依约共同向杨福春偿还借款。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杨升伟、陈跃华两人仍未偿还借款,现杨福春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已明确杨升伟、陈跃华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杨福春主张杨升伟、陈跃华未支付2015年3月以后的利息并要求两人支付该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杨升伟、陈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杨升伟、陈跃华应向杨福春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升伟、陈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福春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杨升伟、陈跃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减半收取3496元,由杨升伟、陈跃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