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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大川与郭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川,郭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853号原告:郑大川,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金,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大川与被告郭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大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被告郭文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大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大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文金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文金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2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15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分文未还。第一次庭审中,郑大川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郭文金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郭文金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自2012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郭文金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其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郑大川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三次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即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文金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文金书面辩称,原告在诉状所写“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分文未还”,没有根据,答辩人有银行还款记录和短信截屏为证,另请求法院否定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拿出银行卡的流水记录。郑大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郭文金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2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15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郭文金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郭文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短信截图复印件两张、还款明细一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及转账交易成功记录单复印件一张。郑大川对郭文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短信截图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按短信内容还款,仅能体现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还款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被告所述的还款不属实;对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缺乏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如果是真的,也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对转账明细,缺乏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用途是买东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郑大川确认收到郭文金转账4000元。本院认为,对郭文金提供的短信截图复印件经郑大川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约定不明。对于2013年12月12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其载明的汇入账号62×××70为郑大川所有,且载明付款用途为还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还款明细系郭文金个人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郑大川认为不属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5月23日的转账交易成功记录单,其上载明用途为买东西,且郑大川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郭文金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向郑大川借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6日向郑大川借款4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向郑大川借款15000元,三次借款合计65000元,三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约定不明。郭文金出具借条三张交给郑大川收执,郭文金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郑大川称,郭文金借款后有偶尔几个月一起偿还利息,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三笔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大川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郭文金未能偿还借款。郑大川请求郭文金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的约定,郑大川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双方的短信记录中可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无法查证具体数额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郑大川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郭文金逾期还款。郑大川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2日郭文金的转账2000元,郑大川认为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且双方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笔转账为利息。2014年5月23日郭文金的转账2000元用途为买东西且郑大川认为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郭文金主张其他还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郑大川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郭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大川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郭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