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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双琴诉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琴,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503号原告李双琴,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院2号楼1-4层。负责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向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该单位行政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双琴与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琴、被告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诉争商品煎饼一袋;2、退还购物款4.11元;3、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4、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1袋散装煎饼,发现其大包装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保质期为30天,在我购买此食品前其已过保质期。根据食品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退还我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双琴在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处购买的商品确系过期商品,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当就其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向李双琴退还货款4.11元,同时李双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其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涉案食品系过期食品,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不得再将涉案食品投入流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购买的价签为四元一角一分的煎饼退还给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二、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双琴货款四元一角一分;三、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双琴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