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轮台县硕丰农资店与贾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轮台县硕丰农资店,贾文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登记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交通路物流汽配中心*楼*号*层出租房,现住所地轮台县迪那北路尚居宾馆楼下门面房。经营人:潘修刚,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华,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杰,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东林,男,汉族,系轮台县东源田庄畜牧养殖公司经理。上诉人轮台县硕丰农资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轮台县硕丰农资店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上诉人贾文杰及委托代理人许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贾文杰从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取走100盒“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每盒价款220元,贾文杰向轮台县硕丰农资店支付11000元种子款,轮台县硕丰农资店自行垫付11000元种子款。原告贾文杰在位于轮台县天宇农场的承包地内种植“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同年7月,原告贾文杰发现种植的西葫芦体大、无仔。2015年9月18日,经轮台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文杰种植的西葫芦种子“金丰十八号”结籽少的原因和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文杰种植的籽用西葫芦瓜畸形不结籽和结籽少是由于品种混杂、退化造成的。2、因此造成亩损失金额1400元,81.2亩地共损失金额为113680元。原告贾文杰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是内蒙古吉昌惠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原判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关于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是否向原告贾文杰赔偿农业损失费用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是原告贾文杰和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标的物是“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数量是100盒,价格是每盒220元,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收到原告贾文杰支付的货款11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辩称是代为第三人向原告转交种子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属于产品的范畴,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是“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的销售者,原告贾文杰种植“金丰十八号”种子后造成113680元的农业损失后果,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种子存在“品种混杂、退化”的缺陷,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贾文杰遭受113680元的农业损失结果与原告贾文杰种植由轮台县硕丰农资店销售的“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贾文杰主张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向原告贾文杰赔偿113680元的农业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辩称原告贾文杰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文杰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是查明案情的必要性支出,由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承担。原告贾文杰主张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赔偿种植成本费324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文杰赔偿损失113680元和鉴定费6000元,共计119680元。二、驳回原告贾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轮台县硕丰农资店负担1315元,原告贾文杰自行负担357元。宣判后,轮台县硕丰农资店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焉耆县惠禾农资有限公司来轮台在上诉人店门口推销其代理的“金丰十八号”西葫芦种子,因焉耆县惠禾农资有限公司种子卖完了,被上诉人就让上诉人从焉耆帮忙带过来,因双方都熟悉,被上诉人就将购买的种子钱交给上诉人代为转付。本案种子销售者是焉耆县惠禾农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轮台县硕丰农资店上诉称,本案种子销售者是焉耆县惠禾农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主张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94元由上诉人轮台县硕丰农资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