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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肖智军与陈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智军,陈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54号原告肖智军。被告陈述林。原告肖智军与被告陈述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2.4万元,滞纳金3.6万元,合计11万元(起诉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7%,2014年正月底还清本息,否则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之所以出具这个借条给原告,是因为被告在7个月前借了原告17000元,通过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方式计算而来。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2014年正月底还清本息,否则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当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之所以出具这个借条给原告,是因为被告在7个月前借了原告17000元,通过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方式计算而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7%,之后按约定支付了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30日,未支付利息加本金35000,减去2000多元的零头,便出具了该借条”,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时,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7%,2014年1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5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7%,2014年正月底还清本息,否则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月息7%,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借的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原告未实际支付现金),约定月利息7%,2014年正月底还清本息,否则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后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按原告主张计算到2016年1月30日,本院仅支持原告利息35000元×24%×2-35000元×24%÷365×5=16685元,被告已先前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6685元,加上本金3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16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林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肖智军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685元,共计4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肖智军负担1660元,由被告陈述林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梅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