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戊金与周记南、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戊金,周记南,韦敏,杜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908号原告张戊金,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周记南,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青秀区。被告韦敏,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系被告周记南的妻子。被告杜寿玲,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张戊金与被告周记南、韦敏、杜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闭兆禧、梁燕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进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记南、杜寿玲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周记南以经营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30‰计算,被告杜寿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的利息被告周记南已经付清。2014年5月,被告周记南支付4月份的利息5000元,尚欠4月份的利息16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被告韦敏与被告周记南是夫妻关系,被告韦敏应共同清偿。担保人杜寿玲应对借款承担两点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记南、韦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4年4月其按月利息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杜寿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记南、杜寿玲系朋友关系,被告周记南与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记南以经营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周记南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期限三个月。被告杜寿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周记南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3月止的全部利息及4月份的部分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员信息表、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记南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记南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但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被告周记南、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记南、韦敏应当对该债务共同予以清偿。被告杜寿玲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才起诉,因此被告杜寿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记南、韦敏共同偿还原告张戊金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752元,由被告周记南、韦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东庆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进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