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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8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8720号原告田某。被告某公司。原告田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在册在岗正式员工,原单位名称是某工程部,在文件的要求参加了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更名为某公司。按照改制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意见文件的要求,原告作为在改制时的在册在岗的正式员工,享有权利。原告得知并看到了因公司变更原工程部房产和土地的消息相关文件,在相关文件中发现在计算实际工龄时少计算原告的工龄,问题出现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应得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当日向原告作出了劳人仲不字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受理申诉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收益月的金额元,2、被告支付原告收益月的房屋出租收益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系改制而来,改制时,对资产作出了意见,原告现诉至本院,以其在分配资产时少计算了工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并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田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