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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三组、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四组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三组,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四组,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2804号原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三组(以下简称:林家村三组)。负责人牟红超,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四组(以下简称:林家村四组)。负责人黄文兴,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吕雪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家村委会),住址:林家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牟秉刚,系林家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林家村三组、四组诉被告林家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1972年左右,被告林家村委会决定在原林家村二组范围内的荒地上修建村小学,至1975年林家村小学修建完毕并投入使用,校园(以下简称老校区)共占地面积为8.876亩。此后,林家村二组分为林家村三组和四组两个村民小组。1986年,原利川县土地管理局给林家村小学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林家村小学所占土地8.876亩确权归林家村小学使用,对此,原告林家村三组、四组村民未提出异议。1995年,被告林家村委会另行选址新建了林家村小学,该小学迁入新校区开办,老校区房��产由被告林家村委会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5月,因修建利川市南环大道西段高路连接线安置小区需占用土地,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拟征收林家村小学老校区房地产,被告林家村委会有可能取得6.9179亩土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偿费652546元,原、被告为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为此,二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林家村小学老校区8.876亩土地属两原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结合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被告林家村委会所辖范围内,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是不争的���实,原、被告为该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二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争议土地属二原告共同所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家村三组、四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