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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凤与被上诉人王武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凤,王武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凤,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宏凤因与被上诉人王武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被上诉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被上诉人主张、抗辩的主体对象应是上诉人,而非第三人(中介人),中介人的承诺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接苹果”中“期限内”不明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拉货义务,但须给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2015年10月2日交付定金后回安徽送货,此间往返时间决不允许上诉人次日拉取货物。3.一审认定双方定金合同成立,双方就应接受定金制度的约束。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关于定金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第三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王武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武军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涉案纠纷已经过镇村调解并完成支付。王宏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回苹果定金1900元,赔偿因未装成苹果空放车费、人员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原告王宏凤与中介人刘东民、刘东民之妻叶新利三人到被告王武军家购买苹果,双方口头约定:70起步,每斤苹果2.25元,第二天拉苹果。当场原告经叶新利、刘东民手给被告定金2000元。次日,叶新利和原告开车到被告家拉苹果,购买了一万多斤苹果,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6100元,包括定金中的100元,剩余苹果4000多斤,剩余苹果定金是1900元。次日起,被告王武军数次给中介人打电话,其中10月3日,被告给刘东民打电话问剩余苹果怎么办,刘东民告诉被告有机会把剩余苹果卖给别人,10月6日,被告又给刘东民打电话让刘东民卖剩下的苹果,刘东民让被告坚持一、二天,10月9日,刘东民告诉被告10日来拉苹果,被告未答应。被告将剩余苹果于10月9、10日卖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就剩余苹果买卖达成一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同时,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900元,作为将来付款的担保,被告表示同意,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对剩余苹果的拉货期限约定不明,被告数次与中介人联系原告拉苹果,中介人均有承诺,原告在承诺期限内未拉苹果,原告负有违约责任,但被告数次与中介人联系原告拉苹果,中介人均有承诺,视为双方达成新的约定,后原告来拉苹果,被告却表示不同意,无视定金及约定,将苹果卖掉,被告也存在违约,应负一定的违约责任,综合全案,为维护苹果买卖的正常环境,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被告王武军返还原告王宏凤定金950元。至于原告王宏凤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装成苹果空放车费、人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造成其苹果损失8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凤定金950元。二、驳回原告王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宏凤负担25元,被告王武军负担25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苹果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交付定金19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王宏凤二审时要求王武军双倍返还定金超过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武军是否应返还王宏凤的定金1900元并赔偿6000元损失。买卖合同成立后,王宏凤拉走王武军部分苹果。王武军对剩余苹果多次催告后,在王宏凤未拉运的情况下卖于他人,因催告期间双方约定不明确,对苹果卖于他人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定判处退还950定金并无不妥。关于王宏凤主张王武军应赔偿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王武军提交的收条,王宏凤质证认为未见过该收条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因该收条是庄头镇陈峰出具,不能证明王宏凤同意收条中显示的调解结果,也不能证明王宏凤收到相关款项,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宏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