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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于淑敏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于淑敏,莫丰源,刘稳,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黄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38号原告刘岩,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于淑敏,女,1956年8月3日出生。原告莫丰源,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刘稳,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刘岩、原告于淑敏、原告莫丰源、原告刘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骥,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4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贵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颖,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戚晓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岩、原告于淑敏、原告莫丰源、原告刘稳(以下分称姓名、合称四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淑敏、莫丰源、刘稳、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陆颖、戚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居住的小区自1999年业主入住。2014年4月20日,被告不顾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事实,以所谓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的名义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甚至伪造了成立业主大会所谓一些业主的签字名单,并于2014年5月6日对外公示了一份《证明》。四原告明确提出小区根本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1、要有20%业主提议,而被告所出示业主大会20%业主提议虚假,请求法院调查被告出示的20%业主大会提议的真伪;2、没按法律要求提前15天公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相关事宜,被告公示的公告照片是虚假的;3、没按程序选举业主代表,13名代表是由物业指定的,代表自己承认只代表自己;4、业主大会决议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只是几个少数人和物业采取欺骗捆绑的业主征求意见书,代替业主表决书形成业主大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四原告的小区根本没有依法成立过合法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被告至今拒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给伪造的《业主大会决定》盖章和出具《证明》等文件,对四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递交的书面《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拒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对四原告提出的《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作出处理。四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物业收费涨价没有合法程序,不予认可;2、在橱窗中拍摄的2014年业主大会决议及表决书,用以证明决议作假;3、《证明》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证明》无效;4、《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和接收意见,用以证明四原告提出了申请;5、答辩状,用以证明在选举过程中存在违法问题;6、《关于被告提交假证据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签字一签多用,存在作假。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业主大会决议系小区业主经法定程序自主形成,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内容,只有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街道办事处才应履行责令其改正或撤销其决定的职责,本案中业主大会决议内容主要是续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事宜,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被告没有撤销该业主大会决定非行政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第二,业主大会决议的形成基于法定程序。2014年4月3日,小区100多名业主(小区共计426户)联名申请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4月9日至25日,居委会就临时业主大会召开的形式、时间安排、表决书的制作、发放形式、计票方法等发布了公告,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表决事项包括:续聘物业公司事宜、物业管理收费方案、授权委托业主代表监票、验票、签署大会决议及物业服务合同等事宜。被告在出具情况说明前对302份表决书原件进行了清点验证,并封存于居委会。故业主大会决议符合《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的业主大会决议程序及内容均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朝行初字第316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有效;2、《朝阳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单》、《关于成立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会议记录、《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北京市朝阳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用以证明小区从2004年6月15日即成立业主大会;3、《关于发起召开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倡议书》,用以证明业主大会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4-7、《公告》及其公示照片、《业主表决书》样本、《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业主大会决议程序合法及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情况;8、《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9、《物业服务合同》及《办理结果通知书》,用以证明物业合同合法签订并已备案;10、信访件批办单、告知单、信访事项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规受理并答复。被告以《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作为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待证事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不能证明其针对四原告的申请已履行相应的职责,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小区的业主。2015年11月17日,四原告向被告的行政办公室主任递交一份《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小区的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物业管理办法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4条规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需要有20%的业主提议,没有合法的业主大会,没有合法的业主代表,违反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第三十四条规定。特此由小区业主刘岩、于淑敏、刘稳、莫丰源等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薛瑞丰于同日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7日中午11:50分收到刘岩交来《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申请书1份。”薛瑞丰称将上述《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交给信访办,被告称因与四原告有相应的行政诉讼,故未进行答复。另查,四原告曾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下属城管科及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违法,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3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京03行终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据此,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予以撤销的法定职责,其在接到相应的举报申请后,对举报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和答复。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诉讼意见,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递交了书面申请,被告工作人员予以接受并出具了书面材料,并陈述递交被告处的相关部门,应视为四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相应履责申请。被告在接受四原告的申请后,虽进行了相应调查但未对四原告的申请进行必要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岩、原告于淑敏、原告莫丰源、原告刘稳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的《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太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