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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邹某1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04号原告邹某1,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务农,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邹某1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1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没有添置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我们婚初感情尚好,并相约外出务工。2010年11月份,我们当时在江苏省金坛市务工,有一天晚上12点钟了被告都没有回家,电话也关机了,我当晚与姐姐一同寻找无果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我在当地等待的同时,被告哥哥得到消息也前来与我一同四处打听,之后因我父亲患上绝症,我才回家继续等待被告消息。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抚育孩子和家庭重担均落在我一人肩上,我已等待了多年,在起诉前,我也找过被告父母,讲明了此事,也征得了被告父亲的同意。我现要求离婚,并请求抚养孩子,不需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叶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8月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男孩(邹某2,2007年9月11日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相约外出务工,2010年11月,被告在江苏省金坛市务工时突然失踪,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多年,经做原告的调解工作亦未能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1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孩子邹某2由原告邹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叶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并对邹某2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良审 判 员  叶文华人民陪审员  柳均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