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郭爱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郭爱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4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91350100079762584P。负责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陈津,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爱雄,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郭爱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20.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利息21999.04元、罚息4650.09元、复利2597.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经核准,同意给予被告20万元授信额度,同时与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20.21元、利息21999.04元、罚息4650.09元、复利2597.23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郭爱雄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出账台账;3.个人对账单;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客户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及原告的相应诉称、庭审陈述,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上述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第二条第11项约定,本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1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起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支付律师费,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69020.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5日,利息21999.04元、罚息4650.09元、复利2597.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第二条第11项、第12项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爱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律师费12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郭爱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章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