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大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华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大华制冷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阳大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华制冷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华制冷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32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华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大华制冷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的第一至第三项。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显失公平。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年休假的诉求。被上诉人大华制冷设备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00元;2、支付2008年1月-2008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3、支付2008年1月-2014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26483元;4、支付加班费20000元;5、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自称其于1997年入职大华制冷设备厂处,从事制冷工作,每月3200元。张某某、大华制冷设备厂未签过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未休过年假。2014年底,大华制冷设备厂无故辞退张某某,未给过任何补偿。原审法院另查,2015年11月,张某某曾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大华制冷设备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大华制冷设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皇民一初字第11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于2006年11月开始在大华制冷设备厂处工作。2014年11月30日,张某某向大华制冷设备厂提出离职,但大华制冷设备厂没有批准张某某离职,在离职申请单领导批示一栏中记载:“同意休假”,后张某某未再到大华制冷设备厂处工作,至2015年1月张某某退休。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张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再次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不服,于2016年2月2日再次起诉来院。原审庭审中,张某某自称,在职时月薪3200元,对此大华制冷设备厂未予否认,并承认未支付张某某2013年、2014年未休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大华制冷设备厂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现张某某主张其于1997年入职大华制冷设备厂处,2014年11月30日被大华制冷设备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大华制冷设备厂予以否认,并抗辩张某某在大华制冷设备厂工作期间是有间断的,中间曾经离职,最后一次入职是2013年年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鉴于相关生效判决认定,张某某在大华制冷设备厂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大华制冷设备厂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在上述期间内,张某某、大华制冷设备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张某某向大华制冷设备厂提交的离职申请,并未得到大华制冷设备厂的批准,张某某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大华制冷设备厂终止了劳动关系,且在本案审理中,张某某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问题。虽大华制冷设备厂抗辩张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6年1月6日向相关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张某某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大华制冷设备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因张某某不能提供其2008年度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大华制冷设备厂企业的经营范围,系属从事加工制造行业,故张某某的工资数额应按照相同年度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基数,应为7700元(700元×11个月)。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26483元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不跨年度安排。而年休假制度其性质属于福利待遇,并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张某某于2015年1月退休,虽其主张大华制冷设备厂未支付其自2008年起至2014年11月间未休年假工资,但大华制冷设备厂对此提出张某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张某某在上述期限内,对于大华制冷设备厂未支付相应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向大华制冷设备厂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华制冷设备厂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加班费20000元问题,因劳动者对于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张某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大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华制冷设备厂赔偿原告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大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华制冷设备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与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经查,所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另案中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所提应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依照相同年度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所提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经查,上诉人主张2008年起至2014年11月间未休年假工资,但上诉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赵楠楠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