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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1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史其亮与胡满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其亮,胡满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5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史其亮。被执行人胡满清。本院在执行史其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彬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