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史其亮与胡满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其亮,胡满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5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史其亮。被执行人胡满清。本院在执行史其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彬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