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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男,汉族,1992年2月6日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公安局看守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新2901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邓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甲基苯丙胺(冰毒)7.39克予以没收。被告人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邓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东撤回上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刑初4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