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立均,彭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立均,彭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87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A。负责人史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均,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彭凤,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周立均、彭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均、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周立均、彭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周立均、彭凤立即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2710.93元、逾期罚息98111.24元、复利10000.23元;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欠付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支付以未还利息2710.93元和逾期罚息9811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周立均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周立均、彭凤承担。被告周立均未答辩。被告彭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周立均。贷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3日到2015年9月3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年利率为8.1%。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15%。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15%。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6月22日,周立均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710.93元、罚息98111.24元、复利10000.23元。担保情况:周立均以位于重庆��渝北区XX街道XX大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周立均妻子彭凤于2014年8月27日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周立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送达情况:《个人借款合同》第21条第5款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8条第2款均约定了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77号1幢3-2。其他应说明的情况:周立均与彭凤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中借款人申明及配偶申明处和抵押人及抵押房产共有人申明处,在《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彭凤均签字确认,申请人及配偶知悉并同意将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的全部权益用作上述借款申请人向中信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周立均、彭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周立均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周立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彭凤与周立均系夫妻关系,其知晓周立均申请贷款事实并且同意以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彭凤应当对与周立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周立均、彭凤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且对用于抵押担保的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均、彭凤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5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2710.93元、罚息98111.24元、复利10000.23元;并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00822.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周立均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7元,由被告周立均、彭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