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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时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辣树村姜拐庄**号。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广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9时40分,被告人时某酒后因丢失汽车钥匙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陆某、辅警华某接警后随即前往被告人时某所处的国庆路毛婆婆小吃店帮助寻找钥匙,但未果。被告人时某遂心生不满,无理谩骂民警。期间,围观群众出言相劝,被告人时某非但不听,反欲殴打他人,被出勤民警阻拦。后出勤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时某予以警告并口头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无视传唤,出拳击打民警陆某左太阳穴部位,致其眼镜掉落,后又拳击辅警华某头部。归案后,被告人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陆某、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林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祥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