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付生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付生,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762号原告廖付生,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刘勇,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廖付生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付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刘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廖付生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但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从2015年开始就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勇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经催告后仍拒绝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应归还原告廖付生借款本金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勇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