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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勇诉刘俊开、郭小芳、刘道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刘俊开,郭小芳,刘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469号原告:陈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开,男,汉族。被告:郭小芳,女,汉族。被告:刘道鹏,男,汉族。原告陈勇诉被告刘俊开、郭小芳、刘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开、郭小芳、刘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俊开、郭小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刘道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刘俊开、郭小芳、刘道鹏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俊开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开为借款人,刘道鹏为担保人,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若被告刘俊开、刘道鹏逾期或违约不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俊开、刘道鹏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另被告刘俊开与被告郭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小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开、郭小芳、刘道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及被告刘道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2000元。前述3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俊开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开为借款人,刘道鹏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刘道鹏自愿为借款本息及甲方(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若被告刘俊开逾期或违约不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俊开、刘道鹏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刘俊开取得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道鹏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俊开��被告郭小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000元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开向原告陈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结合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开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且被告刘俊开仅支付了2015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开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事人之间有约定,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实际花费了律师费2000元,且系合理区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小芳是否应与被告刘俊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刘俊开与被告郭小芳系夫妻关系,且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非两被告能够举证证明陈勇与刘俊开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放弃了举证权利,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小芳应与��告刘俊开共同承担借款责任。关于被告刘道鹏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道鹏自愿为被告刘俊开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刘道鹏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道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道鹏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道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俊开、郭小芳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开、郭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俊开、郭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刘道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道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开、郭小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俊开、郭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际雄代理审判员  梁小锋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