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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162号原告王国庆,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村民委员会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庆峰(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特别授权)。原告王国庆诉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原告曾在卜集镇驻地经营一副食门市部,被告方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处购买副食,但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三分欠条,共计欠款11106.7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现仍欠9106.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106.7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债务村委会不予认可,因为按照村账乡管的原则,根据卜集镇经济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实的卜集村委会从2000年以来的账目证实在卜集村收支账目中该债务未登记,在卜集村的总账中应付款一项中也未体现出有该债务。且该债务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不被村委会所认可,原告主张的该债权,是村委会的重大开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开支等其他事项必须经村委会讨论决议通过,且该债务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议通过。其次根据2003年国家农业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颁布实施的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适度化的意见,农经法2003年第11号文件中第10条的规定,农村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经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入账,按程序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而该债务原告出示的不是原始凭证不是正式发票,经手人虽在上面签字,但未注明用途。且该债务未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更没让会计审核入账。按程序也未公示,所以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村委会合法的债务。村委会没有义务去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庆系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村民。上世纪90年代,原告王国庆在其村青年路经营一家商店。当时任村文书的张某乙为原告王国庆书写二份欠条一份证明,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王国庆肉食酒烟款1835.9元壹仟捌佰叁拾伍元玖角整97年12月11日遵法遵峰建成”;“证明卜集村下欠王国庆烟酒副食款8368.31元捌仟叁佰陆拾捌元叁角壹分宋遵法98年12月29日卜集村(在‘卜集村’上面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公章)”;“欠条下欠王国庆农网改造、电料、招待费款902.5元玖佰零贰元伍角卜集村委会(在‘卜集村委会’上面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公章),2002年元月10日宋某乙宋某丙建成”。该欠款被告偿还2000元,因余款9106.71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形成诉讼。另查明,宋某甲当时任村支部书记,宋某乙当时任村主任,张某乙任村文书,宋某丙任村副主任。对于原告王国庆提交的“欠条”、“证明”,证人宋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王国庆主张的欠款是当时卜集村因村务招待、农网改造所欠;证人张某乙认可“欠条”、“证明”的内容及“建成”由其本人书写,证人宋某甲认可“欠条”、“证明”中“宋某甲”“遵法”为本人所书写。被告对该“欠条”、“证明”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金乡县卜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2、卜集镇账目,3、2000年7月份卜集村的总账,4、卜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农业部、财政部、审计署颁发的2003第11号文;6、1998年国家农业部颁发的财务公开暂行规定,证明该笔债务没有通过村委会理财小组的审核认可,没有进行财务公示,也没有在村里的会计账目中列明,不符合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金乡县卜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卜集镇账目,2000年7月份卜集村的总账,卜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本案亦不适用农业部、财政部、审计署颁发的2003第11号文及1998年国家农业部颁发的财务公开暂行规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提交的金乡县卜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账目表、总账,证人宋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宋遵法、宋遵峰、张某乙、宋新国任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村干部期间因村务招待、农网改造等事务购买原告王国庆商品,至今欠原告王国庆9106.71元未还,由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乙、宋某丙出具的欠条、证明以及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乙、宋某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原告王国庆要求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村民委员会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庆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以该笔债务未在卜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登记入账,未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且未经理财小组同意为由,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即使属实,也仅是有关人员违反村财务管理规定造成,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庆欠款9106.71元,并以9106.7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