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九江诉唐爱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唐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2号原告:赵x,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芸,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主要负责人:郑晓哲,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原告赵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唐x(以下简称姓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芸、唐x、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x、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医疗费21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第三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5时许,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观音堂桥下时,被姚x驾驶的×××厢货撞伤,姚x负全部责任,姚x是唐x的雇员。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肱骨干骨折、肩关节后脱位、肱骨内髁骨折(左,开放性)。2014年8月7日我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2天。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唐x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方认可,姚x确系我方雇员,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之前已经有过一次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我司合计赔付了19万余元。关于赵x本次取内固定物手术的相关费用,我司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我司同意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手术费用的赔偿问题,但是前提条件是赵x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5时10分,在本市朝阳区五环路南花园观音堂桥下,案外人姚x驾驶的车牌号为×××厢货(A车)由西向东行驶,赵x(B人)由西向东步行,造成A车与B人发生碰撞,导致B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姚x负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姚x系为唐x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x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x肩胛骨骨折(左,肩胛骨、喙突及肩峰)、肱骨干骨折(左)、肩关节后脱位(左)、肱骨内髁骨折(左、开放性)。赵x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五万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鉴定费三千五百三十元,以上合计七万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五角一分。经询问赵x表示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7日赵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出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术后)、肩胛骨骨折(左,术后)、肘关节僵硬(左),建议:全休一月、患肢避免负重、出院后一个月复查等。赵x提供医疗费票据20947.34元、护理费票据520元、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大队村民委员会为赵x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102天扣发工资10500元。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大队村民委员会为董瑞凤出具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90天扣发工资9000元,赵x称出院后系董瑞凤在家为其护理,唐x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预估通知单,证明赵x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需住院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另查,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上次诉讼后,该公司已经向赵x支付191691.51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证明》、《误工信息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姚x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而姚x系为唐x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就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唐x予以负担。关于赵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赵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华联合保险共公司同意赔偿6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赵x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x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x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唐x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将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实际支出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赵x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其来往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赵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唐x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x亦同意不再另行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将按照医院出具的预估金额予以认定,赵x在本次获得赔偿之后不得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209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42767.34元;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赵x负担255元(已交纳),被告唐x负担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