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岳守田与屠乃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乃飞,岳守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乃飞,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守田(曾用名岳守巧),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以瑞,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屠乃飞因与被上诉岳守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乃飞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岳守田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岳守田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岳守田与岳某1同一人,相关证明材料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岳守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岳守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守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屠乃飞支付劳务费用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守田曾用名岳守巧。岳守田曾为屠乃飞提供厂房粉刷劳务,屠乃飞尚欠岳守田劳务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屠乃飞欠岳守田劳务费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岳守田要求屠乃飞给付该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屠乃飞辩解岳守田主体不适格,岳守田与岳守巧非同一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屠乃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岳守田支付劳务费用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屠乃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岳守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屠乃飞对尚欠岳守巧工程款2万元没有异议,但辩解岳守巧与岳守田非同一人,岳守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岳守田为证明岳守巧系其曾用名,其与岳某1同一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徐某、岳某2到庭作证,并提供了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本院认为,基层组织及其成员对其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的身份信息尤其是曾用名、小名往往有更多的了解,结合岳守田持有屠乃飞出具的欠条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岳守田即为岳守巧,岳守田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屠乃飞虽辩解身份信息证明应由公安机关作出,但现实中如公民未曾到公安机关更改姓名,公安机关往往并不知晓公民的小名或曾用名,本案岳守田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屠乃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屠乃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屠乃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