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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华与佟明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佟明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659号原告:赵华,无职业。被告:佟明恕。原告赵华与被告佟明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明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在沈河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6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2月20日之前还清此款,但借款至今未能按时归还,造成原告本人不能正常生活及工作,现无法找到被告本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6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明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条两份,并承诺2016年2月20日之前返还。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佟明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对该欠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自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2016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明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佟明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佟明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