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于四川省岳池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和朋友苟某等人在义乌市经发大道的盛世豪门KTV唱歌,期间被告人蒋某喝了三、四小瓶百威啤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与城店路交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苟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