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569号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甲),女,1986年12月24日,汉族,住淮阳县葛店乡张大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82年8月16日,汉族,住淮阳县葛店乡杨楼行政村冯楼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及其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4,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冯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前我们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们二人脾气不和,经常为此生气。且被告不务正业,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劝说仍不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及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冯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生活中出现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在审理中也未发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却已彻底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若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给原、被告一个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孔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