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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1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2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3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系原告妻子。原告肖某某,女,193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申,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姜某某,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幼师,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区供销社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区,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常兵、人民陪审员王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维申、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诉称,2016年6月12日,二原告之次女张某乙因病去世,留有存款30万元。该笔存款存于中国邮政银行,存折被被告拿走,二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存款一事,但被告拒绝。因二原告系张某乙父母,张某乙离婚多年,只有被告一个女儿,原、被告系张某乙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张某乙所留财产具有同等继承权。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其应继承遗产中的20万元。被告姜某某辩称,30万元不是张某乙的遗产,是我自己的钱,存在母亲张某乙处由她代为保管,这30万元钱包括我卖房子的钱和结婚时收的礼金,还有赵家庆还的钱。所以这笔钱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1958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张某乙母亲因故去世后,原告张某某与原告肖某某结婚,并于1962年以后生育了三个儿子。二原告共同把当时仅3、4岁的被继承人张某乙抚养成人。被继承人张某乙与其丈夫姜某乙育有一女姜某某,即本案被告。1998年,被继承人张某乙与姜某乙离婚,之后未再婚(无再婚登记记录),也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在其名下留有存款30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姜某某将此存款取出,之后将被继承人张某乙的户籍予以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死亡证明、存单等予以证实,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张某乙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分配遗产。被继承人张某乙生前于2016年1月23日定期存款30万元,该存款应属其遗产。被告姜某某关于该存款是其自己的钱、交由母亲保管的答辩意见,被告虽举证证明其财产及收入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自己的资金交由母亲保管的事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存款10万元,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二、原告肖某某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存款10万元,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三、被告姜某某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存款10万元(已在被告姜某某处)。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