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范绍伟与方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伟,方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235号原告范绍伟。委托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宏亮。原告范绍伟诉被告方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绍伟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到法院起诉,并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加收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余不变。被告方宏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绍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方宏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方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