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云、朱孝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云,朱孝芝,朱士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454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云,卫生院职工。被告:朱孝芝,教师。被告:朱士全,教师。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银行)诉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原告下属何桥信用社与贷款人刘颖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止。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均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下属的何桥信用社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到期后,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000元无人归还。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赵云辩称,借款合同签名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朱孝芝辩称,借款合同签名属实,担保属实。2016年1月,被告朱孝芝接到过原告方的催款电话。被告朱士全辩称,借款合同签名属实,担保属实。2016年1月,被告朱士全接到过原告方的催款电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颖及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刘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赵云、朱孝芝、朱士全自愿为借款人刘颖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等等。合同签订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4日向刘颖发放借款100000元。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颖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用途自建房,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2.636%,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偿还3000元;借款利息偿还1503.17元。因剩余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均未付,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果,引起纠纷。另查明,现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由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等人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借款期间,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包括复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新催要借款,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朱孝芝、朱士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止,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36%计算,并加付相应复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45%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18日,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45%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4日,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45%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8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4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503.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