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洪元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24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西。投资人:洪元彪。被告:洪元彪。被��:宋亚春。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以下简称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闽加油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前尚欠利息11489.6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计算);2.原告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洪元彪、宋亚春对被告江闽加油站的上述义务承担���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坛丘支行(以下简称坛丘支行)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洪元彪、宋亚春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的房产,为被告江闽加油站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坛丘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坛丘支行与被告江闽加油站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闽加油站向坛丘支行借款130万元。同日,2014年6月27日,坛丘支行向被告江闽加油站发放借款13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年利率为7.8%。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6月22日,年利率修改为7.15%。2014年6月26日,坛丘支行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洪元彪、宋亚春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江闽加油站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坛丘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坛丘支行与被告江闽加油站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闽加油站向坛丘支行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坛丘支行向被告江闽加油站发放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年利率为7.8%。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6月22日,年利率修改为7.15%。此外,2012年8月16日,��告洪元彪、宋亚春向坛丘支行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江闽加油站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坛丘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江闽加油站未依约按期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洪元彪与宋亚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洪元彪作为承诺人向坛丘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江闽加油站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坛丘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宋亚春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6月26日,吴江农商行下属的坛丘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江闽加油站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6815)第04023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分别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洪元彪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10201406815)第04023号。2014年6月26日,吴江农商行下属的坛丘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江闽加油站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吴农���银高借字(j10201406815)第04024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分别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洪元彪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10201406815)第04024号。以上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但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申请借款应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按照贷款人内部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贷款人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拒绝发放该笔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的公式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通知其后即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直接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2014年6月26日,坛丘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江闽加油站作为债务人,洪元彪、宋亚春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6815)第04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抵押权���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商业用房(详见编号为1-000061892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洪元彪、宋亚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西侧的房产(权属证号:盛泽0x8)。2014年6月26日,坛丘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江闽加油站作为债务人,洪元彪、宋亚春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6815)第04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1-000061893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洪元彪、宋亚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吴国用(20x)字第2x5]。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17日,抵押双方就前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吴押他项(20x)第0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30万元、3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坛丘支行依约向江闽加油站分别发放贷款130万元、300万元,借款年利率7.8%,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江闽加油站作为贷款人,江闽加油站作为借款人,洪元彪、宋亚春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两份《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征得担保人同意后,对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6815)第04023号、第04024号的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出展期申请,贷款人同意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30万元、3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年利率变更为7.15%,《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后江闽加油站支付了前述借期内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本金430万元,罚息11489.65元。以上事实,有吴江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以及吴江农商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坛丘���行与被告江闽加油站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坛丘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其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被告江闽加油站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闽加油站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其有权就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洪元彪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洪元彪之间设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洪元彪应对被告江闽加油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元彪的配偶宋亚春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名,表明其对被告洪元彪对外担保行为知情并同意,因此被告洪元彪的担保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宋亚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罚息(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11489.6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二、若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西侧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及土地使用权[��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第0x9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额130万元、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洪元彪、宋亚春对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0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