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进伟与张政、余汝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伟,张政,余汝如,李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960号原告:刘进伟,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政,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怡,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政之父。被告:余汝如,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荣平,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刘进伟与被告张政、余汝如、李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由于被告余汝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伟、被告张政委托代理人张敏怡、被告余汝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政、余汝如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所欠金额利息,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6年3月9日利息约为7520元,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荣平承担担保人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政、余汝如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平为担保人。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政因资金紧张,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张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荣平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约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张政辩称:1、这笔款项为高利贷借款,刘进伟2015年5月27日用周微的银行卡交付款项时已扣除12000元,实际借款为28000元,利息每万元每天100元。2、答辩人张政已经在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分10次归还这笔借款49000元,实际已经支付了本金28000元及利息21000元。3、这笔款项为答辩人张政赌博所欠款项,全部用于网上赌博和偿还赌博所欠款项,与被告余汝如无关,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说明。被告余汝如答辩称:涉案的债务不属于其与张政的夫妻共同债务,这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由其承担,其与张政已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政现在仍欠原告刘进伟多少借款。原告刘进伟称被告张政借款之后分文未还,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张政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49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刘进伟对被告张政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政支付给原告刘进伟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本案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之和。对此,原告刘进伟称其与被告张政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政银行转账系偿还其他欠款,但是原告刘进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进伟的该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张政已经足额清偿了原告刘进伟4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已经不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张政已经足额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被告余汝如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荣平亦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进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刘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怡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