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永兵与罗树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兵,罗树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4238号原告:张永兵,居民。被告:罗树金,成年,居民。原告张永兵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饭店租赁合同,租期3年,年租金18万,每年一付,2016年3月,在原告向被告协商租赁问题时,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签订的饭店租赁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构成违约,按照签订的饭店租赁合同的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承担6万元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兵与被告罗树金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罗树金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罗树金的送达地址,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龙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