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3民初7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廷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廷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746-1号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被告:罗廷泉,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廷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廷泉在银行的存款387986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赵太全所有的吉A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赵太全所有的吉A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籍;二、冻结被告罗廷泉在银行的存款387986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