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孙正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正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359号原告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敏,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礼。委托代理人柳燕,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不锈钢公司)与被告孙正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大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海波,被告孙正礼的委托代理人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大不锈钢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孙正礼二倍工资差额12301元、经济补偿5404.8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业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正礼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3月工资6134元,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邦大不锈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3同仲裁时提交):证据12015年3月、4月考勤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2015年3月出勤5天、3月14日之后自动离职。证据2孙正礼个人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蔚浦丽;证人王勃),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4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同仲裁时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蔚浦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作为原告处人资专员仅有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能确认其身份的真实性,其称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之后才离职,应对原告是否支付被告相应补偿一事明确知道是或不是,而证人蔚浦丽仅称不清楚;对王勃的证言亦有异议,其在仲裁时仍为原告处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劳动合同中无合同期限,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对证据4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尾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孙正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考勤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提交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对该证据被告虽否认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字,但在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之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被告认可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以及证据3证人证言中涉及本案被告孙正礼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孙正礼于2016年2月3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133.5元(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2、裁决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裁决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5800元(2015年4月至9月);4、裁决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440元(2015年6月至9月);4、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孙正礼经济补偿金55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正礼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01元、经济补偿5404.8元;二、驳回孙正礼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3月10日,被告孙正礼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孙正礼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共计6134.63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94号裁决书,裁决: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正礼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共计6134.63元。2016年6月16日,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94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鲁0281民初5363号,后公司认可欠付孙正礼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并于2016年8月17日与孙正礼达成调解。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每月满勤26天税后工资为5404.80元,原告欠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3月工资,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认可欠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3月工资,故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庭审中双方认可约定每月满勤26天税后工资5404.8元,被告2014年12月23日入职,2015年3月15日后不再到原告处工作,故经济补偿数额应为5404.8元(5404.8元/月×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邦大不锈钢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当庭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虽然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孙正礼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孙正礼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正礼经济补偿金5404.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孙正礼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邦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