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3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荣马、王天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马,王天雨,邓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发。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3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荣马,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执行人王天雨,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执行人邓小菊,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天雨前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天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天雨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后向申请执行人李荣马支付工程款433562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01.2元、执行费6403.43元。2016年8月11日,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王天雨前妻邓小菊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邓小菊向申请执行人归还上述款项,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2016年5月12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天雨名下所有的店面壹间(产权证号00××85)及邓小菊名下的商品房壹套(产权证号00××70),但被执行人王天雨名下的店面已被邓小菊用于抵押贷款,查封的商品房邓小菊称是其现在唯一住房,上述房产目前无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并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卫农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仪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