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朝胜、胡猛、上海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红果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上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胡朝胜,胡猛,上海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红果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上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文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朝胜。被执行人胡猛,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生。被执行人上海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杨新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雄。被执行人上海红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号*幢***号库。法定代表人胡朝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俊,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上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4号3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朝胜、胡猛、上海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红果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上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上海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红果物流有限公司、胡朝胜、胡猛、南京上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1525158.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涉设备生物学X射线辐照仪残值归被执行人上海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红果物流有限公司、胡朝胜、胡猛、南京上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斌所有;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26元,由被执行人上海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红果物流有限公司、胡朝胜、胡猛、南京上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斌共同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上述各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现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现实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段福铸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管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