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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子祥与王小九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子祥,王小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809号申请执行人周子祥,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王小九,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子祥与被告王小九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1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子祥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小九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我院达成和解协议,因案件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双方当事人在我院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12号执行证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